家政服务人员与业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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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燕玲 t2 B+ |- O1 K I4 x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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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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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j0 O3 R( `( C: L; M摘 要: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尚未对家政服务的定性作出相应的规范或统一的认定,因此,因家政服务引起的纠纷特别是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从引用案例,具体分析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不同,来阐述家政服务人员与业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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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 M& v% P% p- c: z) Q5 v关键词:家政服务人员;雇佣关系;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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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快速发展下的快节奏生活使得越来越多的家庭无暇顾及家务,整个社会的分工进一步细化,家政服务行业也日渐发展壮大,街上随处可见家政服务公司,而那些未受雇于家政服务公司,直接与业主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也大量存在于我们身边,但因家政服务引起的纠纷特别是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各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就家政服务纠纷的性质及损害赔偿等问题,适用法律不一,有的认定为承揽关系,有的认定为雇佣关系,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统一与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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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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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黄某(案外人)二人一起为被告王某夫妇居住的楼房打扫卫生。2013年1月22日,原告苏某在打扫卫生时,不慎从二楼摔至一楼而受伤。原告苏某受伤后虽经送医治疗花了二十多万元的医疗费,但身体也落下了多处残疾,并且尚需后续治疗。巨额的医疗费让原告一家喘不过气来,经与王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苏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夫妇告上了法院。庭上,原、被告双方争执较大,其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被告王某夫妇是否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在法院的促成下,被告王某夫妇同意赔偿原告苏某损失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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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X- I2 P/ n* \ r2 Y& [目前因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而发生人身损害的主要法律规定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当中,这些条文体现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法律后果相差较大,但关于家政服务人员与业主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有必要对家政服务人员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认定,以正确适用法律。3 p" d5 L7 o6 W. \/ e/ D8 n4 K
7 M- J5 M+ K# h" y$ g3 f$ I. d! k6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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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雇佣,是指雇工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的特征有:①雇佣是以雇工对雇主提供劳务为标的民事法律行为。衡量雇工是否履行义务,并不是以是否完成雇主交给的任务为标准,有时即使未完成任务,只要雇工提供了劳务,雇主仍应支付报酬。②雇主为雇工提供工作条件。雇主为雇工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或设备。③雇佣受强制性法律规范所调整。雇佣关系,涉及雇工的基本人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否则,有关约定无效。④雇工的行为受雇主约束和监督。雇工履行雇佣合同,受到雇主意志的约束,在雇主的直接监督之下,不是独立契约人。⑤雇工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的风险主要由雇主承担。这种风险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损害,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主要根据雇工、雇主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雇工的工作条件系雇主提供,雇工的行为还受雇主约束和监督,因此,一般是雇主的责任较大;二是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损害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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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承揽的特征有:①承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须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所需的并非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②承揽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承揽的标的是工作成果,且这一工作成果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的。承揽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③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④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占有和管理原材料、技术资料和产品。而且,由于承揽标的是工作成果,所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自己承担风险,除非该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选任过失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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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者的判断标准' @: `8 l& Y# R% B# o( s7 G& H
- q6 s7 l" G7 m2 N" _' a对于属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第一,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即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第二,判断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第三,判断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报酬。第四,判断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第五,判断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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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标准,家政服务人员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为承揽关系,理由为:业主对家政服务人员不存在控制、支配的关系,业主不是定期给付家政服务人员劳动报酬,而是一次性结算报酬,家政服务人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不是继续性提供劳务,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的劳动是自己招揽的业务,而不是业主的经营活动。[2]因此,上述案例中王某夫妇对苏某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不承担责任,而由家政服务人员苏某自己承担。再者,由于本案的家政服务人员苏某不具有家政服务行业的上岗证,没有家政行业准入依据,对此,业主王某夫妇存在着选任过失,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述案例中经听取法院对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等利害关系的分析,双方当事人权衡利弊之后,遂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M" c. |/ Y4 b2 w E2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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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o$ C( x6 L; o, H$ r' H7 X
[1]陈晨.家政服务人员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以劳动法适用为视角.山东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1 h8 ?" e( @( O
[2]苏敏.我国家政业服务人员法律适用选择——从民法和劳动法的角度.载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2月版
9 q7 ~9 e; J) y( U7 A+ G) w3 v& h作者简介:; x5 V% m. Y# {* V% e
高燕玲(1977~),女,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工作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一庭,研究方向:民法学、经济法学。. ?3 Q4 e/ }-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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